投资意向书范本(投资意向协议一定没有法律效力吗?)
最近在看开发区招商引资的法律案例。
看到有这么一份《投资意向协议书》挺有意思,对里面的法律意见有不同意见,拿来说说。
事情大概是这样的,2016年,甲方某市政府和乙方某公司签订一份《意向协议书》,里面对厂区选址,土地面积,出让价格、投资总额,产值税收都有明确约定,但意向书最后有一条:“本协议仅为意向性文件,双方互不依据本协议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一年后,在这份意向书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份合同的制定者是“国土资源部”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意味着是权威的格式合同,同时也说明这是一份以解决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涉及的价格、土地用途、乙方获得土地后转让、出租和抵押的权利,以及土地回收和违约责任的合同。
在这份土地出让合同里,涉及经济指标,也就是俗称的投资额、产值、税收约定,只有一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
乙方企业拿到土地后,按照约定开始施工建设,并于三年后建成投产。在律师进行履约情况审查时,发现了以下情况:
第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对投资强度进行约定,但是没有约定达到投资强度的时限。
第二,《投资意向协议书》是不是磋商性文件,不具备作为依据进而追究责任的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建议市政府应该和企业重新磋商,再次签订《监管协议》,对上述未尽事宜补充约定。
我想,这法律意见理论上可行,但作为已经获得土地、投产运营的企业一方,有多大可能性重新签订《监管合同》,接受监管呢?如果不接受监管,迟迟达不到为当地经济发展和税收做贡献的效果,政府出让土地的意义何在呢?
就比如你卖一房子,看着对方给的价格挺吸引的,爽快签约,但事后才发现没约定何时给尾款,买方拿着写了自己名字的房产证后,会不会轻易给你打尾款?
01
既然解决上述问题重新签订《监管合同》难度大,有没有其他救济途径?
关于投资强度达成时间约定不明的问题,《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的律师意见实际就是依据本条作出,请市政府和企业进行“协议补充”,实际上,《合同法》第62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投资强度没有约定达成时间,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市政府可以随时要求企业履行,但是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比如从投产之日起算的若干月内达到投资强度的要求。
第62条和第61条最大的区别,是作为债权人的政府不需要通过磋商达成新的约定,只需要单方催告对方在合理时间内履行投资强度约定即可。
其实投资强度的计算很简单,就是投资总额除以土地平方数,而投资总额包括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厂房的建设费用,大型设备的购买投入费用,以及实际注册资本。
但是本案仅仅解决土地强度的期限,显然还是对甲方市政府不利,因为在《意向协议书》里不仅有投资总额的具体约定,还有关于全部达产后年产值达到5亿元人民币以上,年税收2500万元,以及拿下地块后要作为研发、运营总部的约定,这就意味着,如果《意向协议书》有效,该企业不能在其他地区设立作为纳税主体的研发和运营总部,税收的来源就确定在这座城市了。
02
列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意向协议书》在本案中是否全无法律效力呢?
在这里我们要关注本案的表述“本文件仅为意向性文件,双方互不依据本协议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我检索到4份关于《投资意向书》的合同无效纠纷民事或行政判决书。其中浙江省高院关于某县政府与某公司行政判决书比较有代表性。该判决认为县政府和该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一是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行政协议的特征,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法人签订的协议,具有行政优益性。二是依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与违约责任的追究是两个概念。
因此,本案的《意向协议书》是否有效,不以“双方约定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为更改。恰恰相反,这句话表达的意思是“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双方都放弃互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如果合同无效,则不存在互不追究责任的前提。
《意向协议书》的第二个问题是能凭借“意向书”三个字定性为没有法律效力吗?
不能。
审查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除了审查名称,还要审查程序性条款和实体性条款。程序性条款包括约定双方互通信息、互相协助、保密、以及独占性协商条款等义务,比如本案中的《意向协议书》明确约定企业向政府交纳项目投资意向金1千万元,用于保证项目用地、土地价格等因素落实,促进项目投资建设,可以归类于独占性协商条款。我向你交纳意向金,是为了确定一段时间内你只能和我进行磋商,并且按照《意向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价格争取上级批准用地和价格。
独占性协商条款会产生实质性的法律责任。
而实体性条款的审查主要是针对意向书中的标的、数量是否明确,本案中的《意向协议书》对双方身份、土地面积、土地价格、投资总额、产出总量和纳税额度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基于这些约定和后续的持续磋商,导致后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证明意向书的约定与后续合同具有关联性,通常可以认定该意向书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已经转化成为正式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