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验收报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是否视为竣工日期?)
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是否视为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或竣工验收通过而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日期可以分为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确定竣工日期是确定实际工期的前提。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直接涉及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的起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数额、工程风险的转移等核心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1.16款将竣工日期定义为:“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1.4.2款将竣工日期定义为:“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7-0201)第1.1.35款将竣工日期定义为:“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含竣工试验)的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包括按合同约定的任何延长日期。”
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竣工日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有所不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3.23条前段均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前者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后者是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建建(1995)第494号)第4条规定“竣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竣工验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保修阶段开始。”从上述条文看出,竣工列于竣工验收程序之前,属于施工阶段的组成部分,即完成施工任务时的一种状态。
在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完工日期作为确定工期的个重要依据。完工日期指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施工的日期,完工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应当以完工来确定工期责任。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之处在于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通过有关,只有竣工验收通过才有竣工日期一说,验收不通过谈不上竣工日期,但是验收不通过是存在完工日期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先有完工日期,再有竣工日期,无前者则无后者。[2]
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如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竣工日期首先应该按照约定确定,从约原则是工程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系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的补充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边竣工验收合格,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
主张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的,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系甩项验收的,应当一并提交经发包人确认的同意甩项验收的协议、工程联系单、会议记录等证据。承包人主张以其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的,应当提交其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证据,包括:(1)已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据;(2)发包人签收或者拒收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据;(3)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尽快履行验收义务的证据等。
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前提是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等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前述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人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的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按照交易习惯,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即代表竣工。《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第13.2.3条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该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合同双方约定工期时均无法预见竣工验收期限的长短,承包人事实上并无法控制由发包人负责的竣工验收期限;在承包人无过错情况下,该部分风险由发包人承担较为合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一般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当事人应当提供竣工验收单以证明验收合格之日。应当注意的是,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行政手续,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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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律师】许海峰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二十多年,现已出版法学著作二十多部,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最高院和省高院民商案件,引起众多社会反响。
【擅长领域】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领域。
【执业理念】成功后收费,不成功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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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邬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第一版,第89页。
[2]杨唐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图解二十五讲》,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一版,第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