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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市场的概念及构成
2022-06-20 21:15:23  浏览:73



 (一)信托市场的概念

      现代信托的形成,标志着自然人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向法人为受托人的商业性信托的转变。以受托人盈利为目的承办信托的活动,使信托成为一种商业行为,使信托业务成为金融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信托成为一种商业行为后,特别是其特殊的制度优势成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后,信托这种服务方式的需求和供给的总和就形成了信托市场;也可以说信托服务业实现其价值的领域即为信托市场。信托市场与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保险市场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市场。

(二)信托市场的主体

      信托市场的主体即为信托当事人。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上述三者关系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信托市场的主体。

      首先,委托人是信托的创设者,是信托服务的需求方,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收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一般应该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应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3)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委托人按照规定通常应具备五个方面的权利:

1、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2、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3、当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4、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要求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5、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委托人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委托人地位的确立和委托人权利的获得,其先决条件就是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并签定相应的契约或合同。




 

      其次,受托人是信托服务的提供方,是对信托财产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的人,通常指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的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的权利;

2、具有按信托文件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

3、具有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要求以信托财产承担的权利,但因受托人自身过错造成的除外;

4、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有请求辞任的权利;

5、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具有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

6、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有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

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

2、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

3、将自身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义务;

4、有保存处理信托事务完整记录并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义务;

5、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6、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承享委托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2、有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3、有将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的权利;

4、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受益人有最先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

5、当信托终止时,有承认最终决算的权利,只有当受益人承认信托业务的最后决算后,受托人的责任才算完成。

就受益人的义务而言,一般认为,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蒙受损失时,受益人就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要求或补偿损失的要求,在信托收益中予以扣除。但是,如果受益人放弃收益权利,就可以不履行这个义务。